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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牧阁阿尔巴斯山羊肉”异议维权成功

地理标志是与“三农”联系最紧密的知识产权,其代表的地理信誉具有独特的经济价值。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阿尔巴斯白绒山羊”和“鄂…

地理标志是与“三农”联系最紧密的知识产权,其代表的地理信誉具有独特的经济价值。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阿尔巴斯白绒山羊”和“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是鄂托克旗重点打造的农产品地理标志。2008年11月03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正式批准对"阿尔巴斯白绒山羊"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2013年,鄂托克旗政府授权鄂托克旗农牧业产业化综合服务中心申报的“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通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审查和组织专家评审,实施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2014年5月22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正式批准对“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 。2020年7月20日,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入选中欧地理标志首批保护清单。但是,假冒、攀附“阿尔巴斯白绒山羊”和“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尤其是恶意抢注“阿尔巴斯白绒山羊”和“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相同和类似商标的行为屡禁不止。下面看一组案例:

案情回顾

异议人:鄂托克旗农畜产品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夏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道牧阁阿尔巴斯山羊肉

被异议人:内蒙古道牧阁商贸有限公司

鄂托克旗农畜产品产业协会是由鄂托克旗国企挑头成立,协助鄂托克旗政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乡村振兴及品牌打造,围绕知识产权保护赋能鄂托克旗区域公共品牌,形成品牌发展长效合作机制。

2021年4月鄂托克旗农畜产品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异议人”)委托夏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针对“内蒙古道牧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定、刊登于2021年01月13日总第1727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9类“肉;熏肉;包装好的肉;加工过的肉;冷冻肉;羊肉;肉片”上的第46513489号“道牧阁阿尔巴斯山羊肉”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知名农产品地理标志“阿尔巴斯白绒山羊”和“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注册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显然被异议人是知晓“阿尔巴斯绒山羊”和“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知名度并代表产品质量和声誉而恶意抢先注册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被异议人在明知“阿尔巴斯绒山羊”和“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具有很高知名度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道牧阁阿尔巴斯山羊肉”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兹提出异议,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等条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予注册。

案件结果

异议人鄂托克旗农畜产品产业协会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阿尔巴斯白绒山羊”、“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为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地理标志的主要标识部分“阿尔巴斯”,而被异议人并非来源于该地区,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羊肉;肉”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地、品质等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第46513489号“道牧阁阿尔巴斯山羊肉”商标不予注册。

鄂托克旗政府已经授权鄂托克旗农畜产品产业协会在29类羊肉、31类活羊、22类羊绒申请“阿尔巴斯山羊肉”、“阿尔巴斯山羊”、“阿尔巴斯山羊绒”三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到地理标志商标与驰名商标保护之间的关系。根据该条款,意味着地理标志商标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是完全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驰名商标所享有的特殊保护的。

鄂托克旗政府关于以鄂托克旗农畜产品产业协会为主体,注册及管理、使用、监督“阿尔巴斯上羊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授权书。

案件启示

本案涉及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形成基于长期的历史传统,是商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因含有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作用而长期形成的,是不以官方公报发布时间所决定的客观存在。地理标志作为一项可以提高产品附加值、促进原产地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知识产权,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一直受到中国政府关注。在涉及地理标志保护案件的审理中,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坚持平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履行《商标法》义务,在保护地理标志商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作者:王金芳

审校:王桂桃

来源:夏禾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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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大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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